记者获悉,由于该公司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这笔款项是错汇,且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补偿这一事实基础,近日,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据了解,兴宁人曾某于2015年9月到深圳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担任司机一职,2016年7月底离职。在职期间,公司为他缴纳了8个月社会保险。辞职后,他收到公司注明“7月份”工资6731元汇款。然而,该公司认为,公司未与曾某签订劳动合同,钱是误将另一在职司机的工资发给他的,因此于今年2月将其诉至法院,希望他归还这笔钱。曾某则表示,当初自己请假被拒,还遭到辞退,钱是公司口头承诺补发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兴宁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公司为曾某缴纳社会保险,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6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因此,该公司应向曾某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同时,该公司未有足够证据证明钱是错汇的。据此,法院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