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0月中旬,有稳定工作的陈某了解到兴宁市某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后,于当年12月期间将自己名下位于兴宁城区的房产作抵押,用其妻子、侄子的名义,以购买日杂用品为由,分别向兴宁某银行贷款320万元和360万元,随后将贷款以两分钱的月息转借给该公司,至2016年9月底还清了向银行的全部贷款。至案发时,陈某共收到公司支付的利息100多万元,除支付给银行利息共计约65万元外,非法获利35万余元。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银行贷款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高利转贷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