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者 肖舒丹通讯员 巫乐庭 刘映波 江育娇
在这个崇尚自由独立的时代,不少家庭的理财观念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为适应中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的趋势,我国婚姻法确立了夫妻约定财产 制,即允许夫妻在法定范围内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 项做出约定。在梅州,也有一些夫妻赶时髦签订了夫妻财产AA制协议,但是这种AA制可不是外出下馆子逛街时各付各的那么简单。比如以下两个AA制家庭,就 因为债务问题闹上了法庭。
老公借老婆10万要偿还
阿娟与阿远是兴宁的一对80后夫妻,两人于2012年2月2日结婚,个性独立的两人约定:结婚前、后双方财产各自所有,各自的债权债务各自负责。
2012年2月底,阿远以其个人做生意为由,向阿娟借款10万元。2013年5月8日,阿娟要求阿远补写借条,阿远遂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借到阿娟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借款人阿远”的借条,并按上指模后交给阿娟收执。
今年1月底,阿娟与阿远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也有“婚后男女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的明确表示。原本以为夫妻一场,前 妻会念旧情,阿远对借款一直不在意。不料,今年5月,阿娟向阿远发出了白纸黑字的催款书,见前夫一直不肯还钱,7月底阿娟把前夫告上兴宁法院,要求偿还婚 内向其所借的本息。
兴宁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娟与阿远原属夫妻关系,其双方婚后各自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是双方处分其财产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他人利益,不 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阿远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可以确定该借款是阿远的个人债务,遂判决阿远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
法官点评:
本案主审法官介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 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因此,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双方可以约定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对夫妻双方均有约束力。
老婆不能以AA制为由拒还老公债务
家住五华的阿琴和阿军于2000年结婚,但婚后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最终双方决定实行财产AA制,并于2010年10月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和婚后各自名下的财产为各自所有,债权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并进行了公证。
2006年8月至10月,阿军先后向余老板借款合计284万元,后因阿军未偿还借款,余老板将其诉至五华法院。法院依法判决阿军偿还余老板 284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阿军依旧不偿还款项。余老板向法院申请执行,由于阿军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法院查封了阿琴的一处房产和划拨阿琴银行存款 28000元。阿琴不服,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阿军284万元借款本息为阿军个人债务,解封其被查封的房产和返还其被划拨的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阿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余某284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被查封的房产及被划拨的银行存款28000元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遂判决驳回阿琴的诉讼请求。阿琴上诉到梅州市中院,中院审理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法官点评: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 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 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夫妻之间实行财产AA制,这个约定对夫妻有效,但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阿琴的主张要成立的话,需举证余老板知道其夫妻的约 定。但借款时间在前,《协议书》签订在后,余老板在出借款项时是不可能预见,也不可能知道阿军夫妻约定了财产AA制的。故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夫妻财产 AA制不能对抗债权人余老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