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时年17岁的周某经常在林某经营的餐饮店里消费,一来二往,周某和店主林某渐渐熟络起来。起初,消费数额不大,但周某时而付款,时而不付,累计到一定数额,店主就催周某付部分款,且考虑到其父亲在蕉城镇经营夜宵店,故认为其应该不会一直白吃白喝。2015年11月,林某向周某催收支付餐饮消费欠款,周某不仅不还款且不再到林某店里消费。林某无奈之下只好将周某诉至法院,讨回其欠的消费款45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林某作为餐饮店经营者,为被告周某提供了食品、消费场所和设施,双方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周某在原告林某店里消费后,具有付款给林某的义务,遂判决被告周某向原告林某支付餐费4500元。 (徐映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