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48小时引质疑 曾有人大代表建议取消

   2016-09-09 华商报40
核心提示: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认定48小时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
 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伤认定“48小时”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然而,“48小时”这条认定标准因过分偏重死亡时间、缺乏人道主义法律的导向作用等原因,自2004年实施起就引发质疑。

  随着“48小时”争议案例的增多,修改相关条文的呼声日涨。2014年全国两会,全国人大代表秦福荣提交了《关于取消工伤认定48小时之限的建议》。秦福荣建议:“取消48小时的限制,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伤残的都按工伤对待。据此,该条款可修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无效死亡,或者虽未死亡但由此造成残疾的(视同工伤)。"此外,当年两会全国人大代表董明珠提出有关工伤死亡处理的议案。她说,“过去对工伤死亡的认定要在48小时之内,如果抢救过程超过48小时,就无法认定。我觉得这个不是特别人性化。本来出台了很好的政策,但是在这一点上没有做得很好,因为你没能贴近人的最基本的渴望,以及实际情况。”

  此外,一些法院人士也撰写文章对“48小时时限”进行了分析研讨。

  华商报记者查询了相关专业期刊、报纸发现,去年9月,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刘宏、董如易也在《人民法院报》发表《工伤认定48小时的问题及建议》,文中说,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院都严格硬性执行了“在48小时”这一规定,只要是劳动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法院都不予认定其为工伤。“由此,让医院和家属都面临着一个艰难的抉择:47小时59分钟59秒与48小时1秒短短之差,是继续救人还是见死不救以认定工伤获得较高额度的赔偿?”文章认为,在具体的工伤认定案件的裁判中,“现行法律法规存在与实际的某种程度的脱节”,工伤认定48小时所折射出的法理与情理的不相融。

  >>案例链接

  要求按脑死亡认定工伤 长沙一法院获点赞

  2013年3月底,中铁五局集团电务工程公司会计龚某被单位派往成都从事工程清算工作。2013年5月10日下午3时,龚某突发疾病后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次日凌晨被诊断为脑死亡,心脏在药物和呼吸机的维持下仍然跳动。5月13日9时许,医护人员检测到龚某的心率为零,宣告死亡。同年11月,长沙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3月,长沙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维持长沙市人社局决定。因工伤与非工伤的相关补偿差距有40多万元,2014年4月初,龚某的家属起诉了长沙市人社局。

  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显示,龚某死亡即心脏停止跳动的时间距她开始住院抢救有66小时。长沙市人社局认为,龚某的死亡时间超过病发抢救48小时,故不予认定工伤。不过,医院出具的另一份《病情证明书》显示,龚某的脑死亡时间,距抢救开始时间17小时。

  2014年5月7日,长沙市芙蓉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可脑死亡标准,并在判决书上阐述了判决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死亡标准)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芙蓉区法院据此认为,长沙市人社局的相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应予撤销”。针对这份判决,有法学界人士点赞称,“法院作出判决所采用的解释方法,遵循了立法的本意。” 华商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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