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节期间,四川成都某基层法院一份民事判决书引发广泛关注,审判员否决了信用卡滞纳金。该案的基本情况是:被告沙某未偿付信用卡透支欠款,原告 中国银行 某支行向该法院起诉沙某,要求沙某按照合同约定归还透支欠款、透支利息及滞纳金。沙某对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减免滞纳金。
信用卡透支在本质上属于信用贷款业务。该判决书的逻辑是: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贷款利率上限为年利率24%——超过此限的利息及滞纳金不予支持。据此,该审判员作出了判决,不但否决了信用卡滞纳金,就连透支利息也按所谓上限24%计算。
我认为该判决有三大疑问:
第一,该判决对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理解与事实或许不符。
判决书提出,《商业银行法》第38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那么,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又是怎么规定的呢?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人民银行对对贷款利率实现下限管理。而2013年7月20日,央行取消 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贷款利率实现市场化。也就是说,从2013年7月20日起,包括银行在内 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并没有上限与下限。
《商业银行法》和《合同法》将确定贷款利率上下限的权限授予中国人民银行,而人民银行则是完全放开贷款利率限制。但审判员在判决书中写道:“对贷款利率进行限制是我国法律体系的基本要求和精神”。“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是该判决书的逻辑起点,而这个起点并不成立。
第二,该判决用民间借贷规定限制银行信贷业务或许有悖法律。
如上所述,两部法律都强调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这个时候,法官的正常做法应是查看人民银行的规定并执行之。而这位代理审判员无视事实,机械地坚持“贷款利率有法律限制”。即便如此,从法律条文中也找不到任何关于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规定。
于是,审判员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条文,作为确定银行贷款利率上限的依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布。从标题和引言都不难看出,该规定适用于“民间借贷”。其第一条就强调:“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可见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仅仅针对民间借贷,金融机构的贷款业务不适用该规定。这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明文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识。以24%作为银行信贷业务的利率上限,应该属于法律(司法解释)适用错误。
第三,该判决对信用卡滞纳金的调整和否定缺乏法律依据。
滞纳金作为一个术语,最初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但是在实践中并不限于行政法领域。学界普遍认为,信用卡滞纳金实质上是“违约金”之一种(于腾龙,2012)。众多的法院判决也表明,民事合同中的滞纳金等视为对违约金的约定。
中国人民银行1999年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 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在本案中,被告事先签署的含有收取滞纳金的合约,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收费标准事 先进行了报备、公示与告知,更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一规章没有被修改或撤销前,法院应该支持。
根据《立法法》规定,中国人 民银行作为国务院组成部门,可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等,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陈汉博士认为,《立法法》 对审查的主体、审查的程序都有明确规定,《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对其审查、否认应该遵从《立法法》。而根据《立法法》,该法院没有权力审查 人民银行颁布的部门规章。如果任何民事审判都能对部门规章进行审查,那么法律的统一性、严肃性将荡然无存。
那么,法院能否对信用卡滞 纳金高低进行调整?答案也是否定的。违约金分为法定违约金与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在一些法规中,明文规定的违约金比例。信用卡的违约金属于法定违约 金,不适用《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黄宣植、郭 栋,2013)。
当然,关于信用卡滞纳金的收取标准,近年来学界和业界是有争议的。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信用卡透支利息之外再收而过高的滞纳金,是一种“合法的暴利”。
我的理解是,信用卡业务具有特殊性,高违约金是与银行承担的义务相对应的。如果持卡人按期还款,则银行为其提供了免费资金,在这一点上银行承担了较多的 责任,持卡人享有较多的利益;如果持卡人不按期还款则应支付高额违约金,此时持卡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如果持卡人按期还款时免费享受银行资金,违约时却不 承担较高的违约金,是有悖于公平原则的(易森,2013)。因此,信用卡违约金,既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商业原则的一种“对价”给付,也是商业银行加强风险防 范的一种措施。
必须说,商业银行收取信用卡滞纳金,本质上是风控举措,而非盈利手段。滞纳金针对的是恶意透支的持卡人。在我国社会信 用体系还不够完善的时候,这种做法有助于提醒持卡人增强诚信意识。从国际上看,在法律制度完备的美国,银行也向持卡人收取“信用卡迟延费”,类似我国的信 用卡滞纳金。在我国台湾地区,在信用卡契约中通常也对违约金进行约定。
信用卡持卡人大可不必担心滞纳金会对日常用卡带来影响。在实践 中,绝大部分人并不会遭遇滞纳金。即使持卡人一时未能全额归还透支款项,也还有两种救济措施:一是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二是向银行申请分期付款,这些 都不会产生滞纳金。从实务看,滞纳金在信用卡业务收入中占的比重极小,不存在所谓的“暴利”。
也要注意到,从1985年6月国内第一 张信用卡诞生以来,我国信用卡业务走过了快速发展的三十年。在这过程中,信用卡领域立法滞后的问题逐步显现。我国目前尚无关于信用卡的专门法律;《银行卡 业务管理办法》颁布至今已有多年,仅是部门规章。因此,通过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完善信用卡相关法律法规,是下一步需要加强的工作。在这其中,关于透支 利息的计算规则、滞纳金的收取标准等,都有进行讨论和调整的空间。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重阳金融研究院客座研究员)来源经济观察报)